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委组织部、编委办、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做好《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规定,现就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为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实施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中,符合参保条件且2014年9月30日前已按规定办理了退休(含退职,下同)手续的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二)实施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应按照单位隶属关系参加对应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中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从2014年10月1日转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目前已确定转企改制但尚未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三)实施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四)实施范围认定工作流程
1、机关事业单位应提供和填写以下材料:批准成立的文件和法人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认定表》(附件l);《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申报表》(附件2);《机关事业单位纳入新制度在职职工申报确认明细表》(附件3);《机关事业单位纳入新制度在职职工变动情况汇总表》(附件4);《机关事业单位纳入新制度退休人员申报确认明细表》(附件5)。
2、机关事业单位将上述资料准备齐全后,经主管部门复核,按单位隶属关系依次到当地机构编制、财政、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3、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核单位性质和人员编制信息,主要包括单位设立批准手续、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单位编制总数等。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单位经费保障情况,主要包括单位经费保障方式、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缴费保障方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负责审核人员及工资情况,主要包括人员参保范围、改革前及改革后工资标准、退休人员养老金(原退休费)标准,其中由各级组织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信息如需补充的应报组织部门审核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做好信息采集、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等经办管理工作。
二、缴费基数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包括:
(一)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
1、基本工资:公务员为职务工资与级别工资之和;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与技术等级工资之和;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新参加工作人员为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工资。
2、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
3、规范后津贴补贴包括: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沈阳、大连以外地区部分机关规范津贴补贴暂时保留额。
4、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中小学教师和护士提高工资标准10%部分、新聘用人员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工资。
2、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教师教龄津贴、护士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警衔津贴。
3、绩效工资: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绩效工资,单位全部人员个人绩效工资之和不得超过批准的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三)其他事项
1、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2、2014年10月1日后新进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起薪当月纳入缴费工资项目的工资收入核定首次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3、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纳入缴费工资项目之和核定。
4、个人缴费工资项目之和超过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领取条件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3、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4、按管理权限办理了退休(职)手续。
(二)待遇计发
符合上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
1、2014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
( X n C n - 1 + X n - 1 C n - 2 +⋯+
X 2016 C 2015 + X 2015 C 2014 + X 2014 C 2013 )/ N 实缴
X n
、 X n - 1
、 ⋯
、 X 2014
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C n - 1
、 C n - 2
、 ⋯
、 C 2013
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 实缴 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详见附件6)。
2、对于2014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根据工作人员退休时的职务职级(岗位等级)、工资水平和工作年限等确定,具体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并适时调整。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
( X n C n - 1 + X n - 1 C n - 2 +⋯+
X 2016 C 2015 + X 2015 C 2014 + X 2014 C 2013 )/ N 实缴
X n
、 X n - 1
、 ⋯
、 X 2014
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C n - 1
、 C n - 2
、 ⋯
、 C 2013
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 实缴
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3)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过渡系数全省统一为1.4%。
3、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对于2014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设立 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不再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
(1)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
基本养老金按照2014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
职业年金待遇计发按照《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执行。其中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的,其月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 2 ) 老办法计发标准 = A × M + B + C × n =2015 N 1+ G n - 1
A:2014年9月30日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30日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岗位等级)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不含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按荣誉称号提高的退休费计发比例;
G n - 1
:参考第 n-1
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 n∈ 2015, N
,且 G 2014 =0
。工资增长率( G n - 1
)由国家统一公布;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 N∈ 2015,2024
。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三)待遇领取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从次月起停止缴费。参保单位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工作人员退休,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领取养老金的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条件审核确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算养老金,并从参保单位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
四、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
(一)2014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包括:①基本退休费(含按国家和省规定提高计发比例的部分)、②退休人员补贴、③按国家和省规定纳入原退休费的项目、④退休后继续发放的津贴补贴、⑤大连地区的房屋提租补贴、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⑦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辽委发〔2000〕19号)规定发放的荣誉津贴、⑧按国家和省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其中:
退休人员补贴是指在规范津贴补贴时经上一级政府批准执行的当地退休人员补贴标准,含沈阳、大连以外地区部分机关规范津贴补贴暂时保留额。
按国家和省规定纳入原退休费的项目包括:警衔津贴、海关津贴、中小学教师基本工资提高10%的部分、护士基本工资提高10%的部分。
退休后继续发放的津贴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包括:①基本养老金、②按国家和省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其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养老金为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待遇扣除职业年金待遇后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待遇,按原渠道由单位发放,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五、相关政策
(一)2014年9月30日前已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符合《实施意见》规定范围的,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相关衔接政策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2014年10月1日至启动改革期间,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其他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工作人员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折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后,工作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再折算视同缴费年限。
(四)2014年9月30日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应按照对应年度计算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的实际缴费指数,并参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
(五)参保人员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均按月计算。
(六)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如2014年10月1日后发生职务(岗位)升降变动,在计算其退休待遇时,应按照本人退休时职务职级(岗位等级)对应的2014年9月的标准核定老办法中A、B、C的对应值,其中老办法中A不考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正常晋升工资的因素。
(七)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如本人退休时选择用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在计发其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新老办法对比时,新办法中职业年金待遇按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的月职业年金待遇执行。
(八)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职)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的,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继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九)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领取条件时,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2014年10月1日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职)人员因病非因工(公)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十一)2014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职)人员因病非因工(公)死亡的,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由生前所在单位按原渠道列支。单位合并、撤销的,由接收单位负责发放。
(十二)2014年9月30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且在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并保持荣誉的人员,退休后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本人退休时职务职级(岗位等级)对应的2014年9月的基本工资标准乘以原有规定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再乘以240个月,所需资金按单位列支渠道由单位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列入过渡期内新老办法对比计算范围。2014年9月30日前获得其他荣誉称号符合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且在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仅适用于辽宁省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和人员。
(二)在辽的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日期均包含当日。
(四)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委组织部、省编委办、省财政厅按照自身工作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辽宁省财政厅
2017年5月18日